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023号
原告:秦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男。
原告:阳某某,男。
原告:谭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蹇某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秦某某、朱某某、阳某某、谭某某、吴某某五位股东各出资20%成立常宁市集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美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2013年11月8日,被告雷某某(发包方、甲方)与正在筹建阶段的集美公司股东朱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包位于常宁市××镇××小区”的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及土石方工程;住宅楼承包范围不包含阶台水沟及室外管网、化粪池,住宅楼按629元/m2,不包含部分工程量需要乙方施工完成及基础超深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相关定额计取直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人工工资按相关配套文件计取,土石方工程场内运输1000米以内14.5元每立方,给水、排水管道及附属工程双方另行面议;合同工期一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的1.5%支付滞纳金;工程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在施工中,集美公司和被告分别委派颜顺生、贺金林(被告姐夫)负责施工管理。至2016年2月16日,集美公司开具852428元的收据,被告支付工程款720248元,少付工程款132180元,原告朱某某、阳某某与颜顺生、贺金林于2016年3月15日结算确认。2016年12月14日、20日,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分别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含2#楼主体、基础超深、化粪池、水管、烟道、排污管安装,不含基础土方开挖运输)和《基础土石方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确认建筑工程价款为2629529.98元,基础土石方工程款为346512.94元,合计2976042.92元,秦某某、颜顺生与雷某某、贺金林签名属实。2018年11月7日,集美公司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截止2021年2月1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47409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028632元(2976041元-1947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集美公司营业执照、核准注销工商登记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基础土石方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收据、颜顺生的证言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集美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告朱某某代表集美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集美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原告秦某某、朱某某、阳某某、谭某某、吴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承继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及各自委派的代表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予结算,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涉案合同无效,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欠付五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朱某某、阳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工程款10286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28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朱某某、阳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5-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