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廉与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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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桂0702民初22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李某某请黄某为自己建房子。2019年3月27日,黄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李某某砖款50000元;2019年4月16日,黄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李某某建房款40000元。2019年4月29日,李某某、黄某经协商,黄某不再为李某某建房,双方对黄某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黄某已施工部分造价23589元,黄某购买建筑材料用了40000元,合计63589元,黄某应退还李某某90000元-63589元=26411元,黄某承诺于该年农历5月底还清。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与黄某经协商,对黄某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黄某已施工部分造价23589元,黄某购买建筑材料用了40000元,合计63589元,黄某应退还李某某90000元-63589元=26411元,黄某承诺于该年农历5月底还清。“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结算单”签订后,黄某应按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26411元,现黄某不遵守其承诺,构成违约,故李某某提出“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411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某违约不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李某某主张利息以26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至清偿止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6411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6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程
书记员梁映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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