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黎某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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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126号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朝阳路湘龙百货一楼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94118M。
负责人:向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住龙山县。
被告:尚某某,女,系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被告黎某某、尚某某夫妻二人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126201713060200040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6‰,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6‰的50%;借款人以按年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贷款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盖章;借款人黎某某、尚某某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于当天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712620171306020004000)。2017年6月30日当天,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担保人肖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12620171306020004000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该笔本金2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的款项后,黎某某、尚某某付息至2018年2月21日,自2018年2月22日起,借款人黎某某、尚某某再未支付利息。2020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在尚欠本金200,000元,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8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含复息、罚息)35,372.5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就该笔贷款已逾期及欠本欠息情况通知黎某某、尚某某、肖某某主张行使债权及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黎某某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已于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尚某某、黎某某,被告尚某某、黎某某借得款项后,并未给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被告尚某某、黎某某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不承担复息、罚息。故,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要求被告尚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到期后至开庭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尚某某、黎某某辩称,“1,尚某某不是本案的实体被告。只是借款合同总借款人的配偶,并不是借款人”的辩论观点异议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四)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该笔贷款原告违背银行贷款规定实施的放款,应当由被告肖某某进行偿还”的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请求中的复息、罚息应不当支持”的观点部分支持。被告肖某某的答辩观点“肖某某没有给黎某某、尚某某担保”由于肖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借款逾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是否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是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的担保责任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尚某某、黎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具有连带清偿义务。二是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28日产生的这部分逾期利息(含复息、罚息)利息35,372.5元、滞纳金27,896.56元的担保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肖某某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及尚欠有利息均为未偿还,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故对于贷款到期后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28日产生的这部分逾期利息(含复息、罚息)利息35,372.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复息、罚息不承担责任。三是案涉借款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复息、罚息)即自2021年5月29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被告肖某某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对自2021年5月29日起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具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肖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尚某某、黎某某追偿。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35,372.5元以及逾期后相应利息(含复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计付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35,3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自2021年5月29日后逾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复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计付期间: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某某、黎某某承担1,07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庭汝
书记员向思思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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