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圣、赵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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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60号

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圣,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某荣,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杨某圣之妻。
被告:赵某建,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冯某芳,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某满,男,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宋某莲,女,1966年2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赵某满之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圣、赵某荣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某荣与被告杨某圣系夫妻关系,赵某荣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赵某建、冯某芳、赵某满、宋某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岱岳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与岱岳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岱岳农商行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杨某圣发放贷款20000元,相应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9.0625‰,被告杨某圣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2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199581元,利息45365.52元未还。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798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情况表、保证合同、结婚证、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圣、赵某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荣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以及与被告赵某建、冯某芳、赵某满、宋某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圣提供了借款,杨某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杨某圣、赵某荣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截止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99581元,利息45365.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圣、赵某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798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荣系杨某圣之妻,对本案借款知晓并认可,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荣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建、冯某芳、赵某满、宋某莲签署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某圣、赵某荣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圣、赵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81元及利息45365.52(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自2021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圣、赵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7980元;
三、被告赵某建、冯某芳、赵某满、宋某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某圣、赵某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杨某圣、赵某荣、赵某建、冯某芳、赵某满、宋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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