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1302民初2671号
原告童某1,女,汉族,2013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童某2,女,汉族,2013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童某3,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童某1、童某2之父。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居委会坝塘组。
负责人王玉辉,该组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童某3是被告坝塘组的世居居民。童某3与阳悠登记结婚。2002年6月29日,童某3与阳悠生育男孩童端乾。2010年8月28日,童某3与阳悠生育男孩童嘉明。2013年7月29日,童某3与阳悠生育双胞胎女孩原告童某1、童某2。2013年12月10日,原告童某1、童某2随父童某3将其户口落户在被告处。
被告坝塘组的土地先后被征收,并于2014年、2018年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2014年6300元/人,2018年34000元/人。原告童某1、童某2未获得分配。
2019年,根据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原告童某1、童某2被确认为被告三元居委会坝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原告童某1、童某2已被确认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组员一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童某1、童某2有权参与2014年、2018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童某1、童某2征地补偿款80600元(6300元/人×2人+34000元/人×2人)。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村规民约和计划生育法不享有分配权利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居委会坝塘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童某1、童某2征地补偿款8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居委会坝塘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崔富荣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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