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286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缺席)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28日至6月22日,原告分七次共微信转账18800元给被告,但未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资金18800元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微信转账资金系借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2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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