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3013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0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通过庭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某于2017年11月认识,原告负责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周口的销售市场,按照公司采购制度,原告将药品从原告公司买出后卖于客户,被告高文方也是做医药销售的,从2017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4月18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高某共拖欠原告9838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从原告公司进的药品卖于被告让其销售,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实属无理,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康某货款9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占锋
书记员陈家欢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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