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等与被告林某甲、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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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635号

原告:某某爆竹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某某爆竹厂合伙人。
原告:曹某甲,男。
被告:林某甲,男。
被告:陈某甲,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爆竹厂于2011年7月7日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某甲,经营范围:爆竹类生产(C)级生产及销售。原告曹某甲系某某爆竹厂普通合伙人,经营某某爆竹厂名下的一条生产线,内部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生产线,对外销售的货款归各自所有。据此,原告曹某甲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本案货款应当归原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到原告曹某甲处购买爆竹。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结算,被告林某甲于2020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曹某甲货款78000元,欠款人:林某甲”。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陈某甲未在欠条中署名,但被告陈某甲实际参与了交易,被告林某甲与原告曹某甲发生交易时间所负的债务,发在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某甲到原告曹某甲处购买货物,原告曹某甲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林某甲应付原告曹某甲货款78000元,应当及时履行。经原告曹某甲催讨后,被告林某甲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甲与原告曹某甲结算后,向原告曹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应付货款金额,对被告林某甲具有拘束力,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林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经营期间用于家庭经营之需,发生在被告林某甲、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某某爆竹厂出具的证明,本案货款归原告曹某甲所有,故原告曹某甲有权向被告林某甲、陈某甲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曹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某甲、陈某甲支付货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林某甲、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货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林某甲、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兼)廖双龙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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