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021)湘0104民初5800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若楠,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商务广场A2栋23层2301-2308号。
法定代表人:杨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蕾,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创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00万元,经登记备案的2019年7月11日《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股东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高新新能源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湖南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鸿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腾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以下简称“南通腾泰公司”)、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2019年6月12日,南通腾泰公司因拟向被告公司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周某转让其持有的0.000595%股权,于当日向被告以及被告其他股东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发出了《关于对外转让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书面告知被告及其余股东“现我司拟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两位自然人周某和严某分别转让我司持有的0.000595%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万元(RMB1O00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RMB15000),转让价款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三(3)日内一次性支付”、“我司现将上述转让条件通知贵司,请贵司在收到通知后三十(30)日内向我司书面回复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贵司未按时回复或者虽按时回复但未按照同等转让条件购买的,视为贵司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7月17日,南通腾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通腾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公司的0.00059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00元)作价人民币1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股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向原告之外的公司股东发出会议《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定于2020年11月26日召开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对《关于追加山西交城一期项目主机设备吊装费用的议案》进行审议。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了202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通过了《关于追加山西交城一期项目主机设备吊装费用的议案》,同意追加山西交城一期项目主机设备吊装费用,增加一台主吊进场,全部吊装费用3000-3500万元左右。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上述股东会会议致使原告未参与公司决策,故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网上立案渠道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决议。
另查明:1.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南通腾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南通腾泰公司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湘03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南通腾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南通腾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持有的0.00059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周某名下,南通腾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因被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湘03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通腾泰公司亦未申请强制执行。2.2020年8月,被告修订了公司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应提前5天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股权转让协议、(2020)湘03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通知》、《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送达凭证、股东议事规则、《关于追加山西交城一期项目主机设备吊装费用的议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虽尚未登记在册于被告公司章程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2020)湘03民终49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判决确定的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履行人,在向公司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其却未提前向原告发出会议通知,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从根本上剥夺了原告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故案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撤销权因过时效而消灭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涉案《决议》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撤销之诉,现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形成的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按简易程序),由被告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
法官助理邓欣
书记员史莉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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