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鲁10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1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张某1之母),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201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之父),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对孙某1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张某2、徐某认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与其无关而不予质证,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所做,公正、客观、科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实孙某1右上1及左上1冠折、右上1牙震荡伤,后续修补及牙体修复治疗费用共需9400元,孙某1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80元。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于2020年6月17日、6月21日分别为孙某1、张某1、郭康博、刘彦兵所做的询问笔录,孙某1在笔录中述称:2020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孙某1、张某1、郭康博、刘彦兵在小区楼下玩,张某1拿石头砸到孙某1嘴上,孙某1倒地哭泣,孙某1、张某1、刘彦兵的家长后赶到现场带走孩子。张某1在笔录中述称:2020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张某1和刘彦兵在小区楼下玩,孙某1和郭康博拿着玩具剑过来,四人追打玩耍,跑到5号楼南侧时,张某1发现他们不追了,停下回头看,发现孙某1摔倒、在哭,然后张某1和刘彦兵离开现场。郭康博在笔录中述称:2020年6月15日傍晚,郭康博和孙某1在小区楼下玩,张某1拿着石头和一小男孩(刘彦兵)过来砸他们而没有砸到,刘彦兵用胳膊肘顶孙某1,郭康博将张某1赶跑又折返,接着孙某1开始追赶张某1,郭康博则与刘彦兵互相追逐,追逐过程中,郭康博听见孙某1哭了,回头发现孙某1倒地,然后张某1的母亲、孙某1的奶奶赶到现场带走各自的孩子,其余孩子各自回家。但郭康博只看到孙某1嘴上出血,没有看到张某1是否扔石头;刘彦兵在笔录中述称:刘彦兵和张某1在一起玩,后又一起找到孙某1和郭康博玩,孙某1、郭康博各自拿一把玩具剑交换着玩,孙某1在玩铁剑时打到刘彦兵,郭康博还向刘彦兵丢掷石块,但没有打到。张某1的母亲不让刘彦兵、张某1和郭康博、孙某1玩,刘彦兵、张某1准备离开,而孙某1拿着石头和玩具剑追赶张某1,张某1手里拿了块鹅蛋大小的石头,回头就扔了出去,孙某1随即倒下,但没有看到石头是否击中孙某1,石头的去向也不清楚。孙某1倒下后,孩子们都去看孙某1,接着张某1的母亲和孙某1的奶奶赶到现场带走孩子,其余孩子各自回家。孙某1经质证认为可以证实是张某1向孙某1丢掷石块击中牙齿,致使孙某1受伤;张某1、张某2、徐某经质证则认为郭康博没有看到张某1丢掷石块、刘彦兵只是看到张某1丢掷石块,并没有看到是否击中孙某1,刘彦兵称石头有鹅蛋大小,张某1作为8岁的孩子丢掷力度不会太大。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1、张某2、徐某主张一审认定孙某1受伤系张某1行为导致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某1、张某1等虽均系未成人,但已经上小学,均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事发后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就涉案纠纷对孙某1、张某1、郭康博、刘彦兵进行了调查询问,一审结合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认定孙某1受伤与张某1丢掷石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双方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某1、张某2、徐某所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的问题,因涉案纠纷发生于该法律施行前,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张某2、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永祥
审判员于大海
审判员许萍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记员丁真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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