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京01民终3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明,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鹏,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9日,曹某2(买受人)与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人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某2购买人济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后正式更名为北京市1105号),单价每平方米12635元,总金额242061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签约当日39%首付款,金额930613元,61%按揭,金额1490000元,按揭期限15年。2005年7月8日,曹某2(借款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紫竹桥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及人济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曹某2贷款149万元,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5年8月16日,曹某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首付款购房发票原件由曹某2持有,贷款购房发票原件由曹某1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曹某1主张其系借曹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双方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而在双方聊天往来记录中以及曹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法体现曹某2与曹某1之间就借名买房曾达成过合意,因此综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现曹某1据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曹某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不认可存在情人关系。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曹某1主张支付定金1万元的收据的时间记载有笔误,定金收据上的时间为2004年12月,金额共计1万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曹某1主张其借用曹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应当对曹某1与曹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1在本案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曹某1本案所提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曹某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4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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