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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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2021)陕0528民初2272号

原告:赵某某,住富平县。
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流曲镇。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住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是种植户,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售卖粮食。2020年4月15日,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某粮食款24000元,付款利率按6‰。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售卖粮食,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粮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利率约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粮食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粮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按月利率6‰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荣
书记员冯鹏飞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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