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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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9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4月18日16时59分许,驾驶辽J×××××号“江铃”牌轻型多用途货车沿大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检查,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发现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6mg/100ml。同日17时49分,办案民警将于某带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4月19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12.35mg/100ml。
同年4月20日,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理中,于某全额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某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认罪认罚,全额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桂荣
人民陪审员刘星
人民陪审员徐德颖
书记员崔健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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