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豫1602民初301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莹,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言,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张某向某某银行周口分行申请办理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申请人。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及费用部分约定:“1,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日一般为20天-50天,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5,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适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法律适用部分约定:“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甲方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如有需要,甲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经审核,张某申请获取的卡号为62×××59。张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到2021年04月09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9498元、利息4044.61元、费用4880.60元(违约金4880.60元),共计38423.21元。某某银行周口分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某向某某银行周口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某某银行周口分行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某某银行周口分行要求张某支付欠款本金29498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为4044.61元,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银行周口分行主张的费用4880.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息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其中违约金4880.60元,未超出欠款总额的30%,即8849.40元(29498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98元,利息4044.61元,应收费用4880.60元,共计38423.21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被告透支款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马帅帅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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