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43号
原告:刘某龙,男,200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刘某龙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沿S243省道黄前至下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花果峪村路段时,与沿路由北向南徐鹏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景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鹏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龙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鲁A×××××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291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鲁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0135元。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认为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报告中确定部分维修配件与现场查勘不一致,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我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原告刘某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460元,吊装费800元。
另查明,刘某龙系鲁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鉴定报告、救援服务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龙为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在保险期间内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鲁A×××××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刘某龙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48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刘某龙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鲁A×××××号小型轿车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291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鲁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0135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对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且在评估报告中确定的部分维修配件与现场查勘不一致,向法院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大灯价格偏高,提交前照灯市场询价单以及乘用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前照灯市场询价单系4S店的进货价格,并不是实际的售卖价格;且被告提交的奥迪汽车配件供应商出具的乘用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售卖价格并不是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本院认为,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评估鉴定价格进行了明确定义,系指评估鉴定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价格系市场销售价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在车辆复检时,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确认,损坏的钢圈只有一件,但鉴定报告中却是三件,损坏部件的范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范围为准,应当对范围之外的两件钢圈予以扣除;鉴定人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勘验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冲入道路排水沟,导致右前、左前及左后三处钢圈损坏,故对钢圈损坏数量认定为三件。本院认为,双方均对涉案车辆的左前钢圈受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车辆的右前钢圈及左后钢圈,通过鉴定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直观的看出其损坏情况,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我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龙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50135元。对于救援服务费、吊装费,原告刘某龙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460元,吊装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龙保险赔偿款151395元(车辆损失150135元、救援服务费460元、吊装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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