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1与向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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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新0105民特34号

申请人:向某1,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向某2,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代理人:向某3(系被申请人向某2的儿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经审理查明:向某2与张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向某1、向某3、向某4,2020年1月3日张某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某1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向某2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21]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器质性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向某3、向某4均同意宣告向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向某1作为向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向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向某1作为向某2的近亲属自愿作为向某2的监护人,向某2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意向某1作为向某2的监护人,故对向某1要求宣告向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向某2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向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向某1为向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高英江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书记员    杨韫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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