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26民初723号
原告:伍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鲜水果生意,原告送货给被告,原、被告约定是一个月结账一次,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共下欠货款31,7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后被告偿还了9000元,尚欠2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伍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生鲜水果,双方达成买卖生鲜水果的合意时,合同成立,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的生鲜水果后,被告王某某应该支付原告伍某某相应的货款。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货款的数额以及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期限届满后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货款22,700元;
本案的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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