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骏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后吕庄村北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丽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书文,男,该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景鹏,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林波,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北京尚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庆友,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陈淑成、唐庆友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李磊、吴宝国犯诈骗罪,张聪、文冬雪、孙**、王鑫、丁余慧、纪献玲犯串通投标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唐庆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张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淑成、唐庆友、丁余慧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陈淑成、唐庆友、丁余慧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京03刑初115号一案中,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中康公司报名参加湖南路改扩建工程的资格预审。郑林波联系中康公司北京分部实际负责人李某,用中康公司资质投标,李某同意并安排蒋某负责具体事宜。蒋某制作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续资信标、商务标、技术标等投标文件都是张聪等人制作后拿到中康公司盖章,后中康公司中标该工程。证人郑林波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张聪让其帮忙找两个公司投标湖南路项目,其答应并联系城建道桥李占军、中康公司李某,后续由张聪直接联系两家公司,后中康公司中标湖南路项目。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施工开评标资料等招标文件复制件证明:2016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延庆新城湖南路(延康路—龙庆路)改扩建工程的招标工作。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48家投标单位报名,中康公司等7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中康公司、城建七、城建道桥、建工路桥等5家单位参加项目开标,经评标、定标,招标人确定中康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1.14亿余元。陈淑成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唐庆友让其围标湖南路工程,工程由唐庆友施工,利润五五分成。其先后联系多家公司围标,后中康公司、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城建七入围,入围公司商务标和技术标由其联系制作,其安排文冬雪汇总标书,王鑫、孙**负责传递标书,接送项目经理,后中康公司中标。唐庆友供述,陈淑成想围标湖南路项目,中标后二人一起干工程,获利均分,其同意。2017年5月,陈淑成找的中康公司中标。张聪供述:2017年3月左右,陈淑成告诉其湖南路项目开始招标,让其找公司投标。其找到城建七、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帮忙围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是丁余慧公司制作。其安排王鑫、孙**取标书,文冬雪对标书进行审核,文冬雪审核后,其和王鑫、孙**到各个公司去盖章,开标当天,其把标书交给各个公司项目经理去开标。
(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淑成、唐庆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张聪、孙**、王鑫、文冬雪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陈淑成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高速)发布延庆新城湖南路(延康路—龙庆路)改扩建工程招标公告。陈淑成、唐庆友通过原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的相关人员,指使张聪通过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相关人员,指使郑林波通过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原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康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丁余慧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中康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14亿余元。期间,陈淑成指使张聪安排王鑫、孙**、文冬雪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中康公司中标湖南路工程施工项目后,骏运恒通公司将九辆十轮车出租给湖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使用,骏运恒通公司认可当时确认租赁费的流程是以入账明细表换取记账凭证,该公司提交的湖南路记账凭证中载明尚有租赁费207925元未结清。
另查,孙佳亮提交的四张湖南路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入账明细表中,签字人员均为:项目经理安某和、材料员李某、统计员孙建华。孙佳亮提交的安某和的社保缴费记录单能够证实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为安某和交纳社会保险。
现骏运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佳亮、中康公司、陈淑成、唐庆友、张聪、郑林波对欠付的车辆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称不清楚孙佳亮、中康公司、陈淑成、唐庆友、张聪、郑林波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陈淑成、唐庆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安某和系中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湖南路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入账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中康公司发生效力,应由中康公司承担责任。孙佳亮提交的四份入账明细表,均有项目经理安某和、统计员孙建华、材料员李某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骏运恒通公司与中康公司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等达成一致,骏运恒通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骏运恒通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骏运恒通公司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数额不符,但骏运恒通公司当庭认可当时确认租赁费的流程是以入账明细表换取记账凭证,且其将记账凭证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故法院认为应以记账凭证载明的租赁费数额作为判赔依据。
三、陈淑成、唐庆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生效刑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淑成、唐庆友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中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康公司与陈淑成、唐庆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骏运恒通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中康公司与陈淑成、唐庆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张聪、郑林波虽然参与了串通投标及围标事宜,但两人只是受到陈淑成、唐庆友的指使对相关结果起到帮助作用,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佳亮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机械设备承租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骏运恒通公司请求张聪、郑林波、孙佳亮对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陈淑成、唐庆友与中康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淑成、唐庆友借用中康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中康公司中标后,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虽然中康公司主张自己组织工程施工,陈淑成、唐庆友没有参与,但是结合中康公司在工程期间为孙佳亮、安某和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淑成、唐庆友参与了涉案工程,与中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机械租赁使用费入账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的效力问题。中康公司认为入账明细表签字人安某和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的认定,陈淑成、唐庆友与中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孙佳亮的陈述以及中康公司为安某和缴纳社保的事实,安某和即便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有权代表涉案项目对外进行结算。中康公司认为记账凭证上仅有杨某军的签章,不认可证明效力。经向杨某军进行核实,杨某军认可其接受陈淑成、唐庆友指派担任涉案项目的会计,杨某军认可记账凭证是最后的结算,由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机械租赁使用费入账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机械租赁使用费入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及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租赁了骏运恒通公司的机械设备,中康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骏运恒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基于陈淑成、唐庆友与中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中康公司应当对骏运恒通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骏运恒通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骏运恒通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遗漏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
二、陈淑成、唐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骏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207925元;
三、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建筑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骏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骏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已交纳);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淑成、唐庆友连带负担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龙
审判员张永钢
审判员丁少芃
法官助理鞠伟
法官助理姜斐
书记员郭孟铃
书记员邓文静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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