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不准结婚,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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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导语:夫妻签订协议离婚时,约定以“不准结婚”为前提,否则妻子会失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四年后,发现对方与他人登记结婚,遂要求对方返还房屋。
【法院判例】
1996年9月,经人介绍梁某与冯某相识,并于第二年7月登记结婚。在孩子未出生之前,双方感情较好,直到1998年,女儿出生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2007年5月,冯某因琐事再次和其丈夫梁某发生争执。无奈之下,冯某向丈夫梁某提出离婚,梁某考虑到将来成长中的身心健康问题,逐向冯某提出需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不准结婚”,也就是说,在女儿读大学之前冯某不准与他人结婚或同居,否则收回冯某的房产。同时还约定,女儿随冯某生活并抚养,读大学之前的生活费由双方分担。为了避免婚姻给自己带来的伤害,冯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了手印。
2010年五一节期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男朋友郝某,郝某对她疼爱有加。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二人于2011年1月30日在郝某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李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其前妻不讲信誉违反约定,遂要求其前妻冯某返还房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订立的协议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在女儿读大学之前不准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同居,若被发现,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原告梁某所有,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所约定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附加条件因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剥夺了原告的结婚的权利,因而附加条件是无效的。但是协议中关于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冯某是可以结婚的,其原告梁某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再要回已经处分了的房屋,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离婚约定不准结婚,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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