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42号
原告:郑某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德强,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孙某伟,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伟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郑某明现金5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12月16日,借款日期2018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借款人孙某伟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条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郑某明与被告孙某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伟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某伟自行承担。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明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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