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782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健锋,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求,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经审理查明:阳某求于2016年12月29日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3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于2019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现偿还原告本金1400元和至2017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结欠本金28600元及以月利率8.31‰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091.16元和以月利率10.80289‰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4634.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阳某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后按约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00元,及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0725.6元,并以借款本金2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0289‰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阳某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阳某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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