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南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4,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兼石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6,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茂中学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石某,女,192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和存、石某夫妇共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6、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张和存于2003年去世。张某3与吴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1月结婚,张某3于1978年10月参加工作。张某1与何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张某1于1974年参军,后转业在南郊农场工作,1987年由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张某3、吴某系非农业户口。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张某1于1986年3月1日分户,1988年迁畜牧场部。
张和存、石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南小街五条8号院(以下简称:五条8号院)原有北房4间,西厢房2间;张某1结婚后,夫妻二人在西厢房居住。1983年4月,由张和存、石某主持,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张某1、何某主张系其夫妻二人所建),此次建房时张某4、张某5均已结婚出嫁;张某3与吴某在新建北房4间的西侧2间内结婚并居住,张某1一家亦搬到新建北房4间的东侧2间居住。张某3、吴某结婚后不足一年,为照顾岳父母方便,搬到岳父母家居住。1987年因五条8号院(后院)内原有老房坍塌,张某6将房屋重建。1993年张某1在五条8号院(前院)新建东厢房、西厢房。1999年5月,张某1将五条8号院(前院)办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张某1名下,宅基地面积为181.2平方米,门牌号登记为六条5号;该院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中户主签章仍为石某。
2017年年底,北京市大兴区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迁,张某1和张某2分别就六条5号院与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置业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张某1在腾退范围内有一套院落,即六条5号院,宅基地面积为112.03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2.41平方米(该房屋为1983年4月所建北房4间,即房屋测绘成果表中幢号1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为792661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58815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5888元、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38615元),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
434652元(其中包括未建房奖励27076元、搬家补助费369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装修补贴200000元、未建二层奖励100000元、移机费1880元)。张某1选购建筑面积为114.0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1套(合同编号:NJ1MZTT-173-1(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12号楼2单元4层01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购房款为744846元,发放24个月的周转费72000元。扣除购房款,张某1剩余款金额554467元。张某2在腾退范围内有一套院落,即六条5号院,宅基地面积为117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2.27平方米(包括房屋测绘成果表中幢号2、3、4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为685332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6142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2677元、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48405元),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420218元(其中包括未建房奖励116927元、搬家补助费129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装修补贴200000元)。张某2选购建筑面积为81.14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1套(合同编号:NJ1MZTT-173-2(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2号楼1单元14层04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购房款为545261元;选购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1套(合同编号:NJ1MZTT-173-2(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22号楼3单元12层02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购房款为361039元;选购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1套(合同编号:NJ1MZTT-173-2(3)),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22号楼3单元13层02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购房款为398269元;并发放24个月的周转费72000元,上述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张某2还应支付购房款127019元。张某1、何某、张某2称定向安置房刚开始建造,尚未实际交付,共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400000余元。张某1认可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自建成直到拆迁未曾翻建,只对内部进行过重新装修。
2018年2月3日,石某、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3、张某6签订《分家及拆迁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石某为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五条8号,编号:15178号;房屋该院落之户主,甲方和张和存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俩女三子。该院落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屋中,给张某5、张某3各一套一居室,该两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总额中支付。除给付张某5、张某3的回迁安置房屋外,该院落安置的其它回迁安置房屋均归张某6所有。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款除了支付张某5、张某3的两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外,剩余全部归张某6所有,其他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该拆迁款。
一审中,张某3提交石某捺印的证明及录像资料,并申请蔡景梁出庭作证,证明1983年张某3叫其帮忙给他们家盖房;李静梅出庭作证,证明五条8号宅基地一直由张和存、石某使用,案涉被拆迁院落六条5号系前院,后院为五条8号,张和存夫妇于1983年在前院建北房4间,并分配给张某3、张某1每人2间。刘铁刚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张某3是同事,与其父亲在一个单位工作,1983年张某3家盖房其去过一次,其父亲去的次数多,当时都是帮忙,不收费。针对石某的录像资料,张某1、何某、张某2认为石某系在张某3的诱导下回答问题,并对蔡景梁、李静梅、刘铁刚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1、何某称于1981年在后院即五条8号院内结婚,于1983年新申请前院即六条5号院宅基地并建北房4间。张某1申请何文国、何俊芬出庭作证,提交方中福证人证言,证明六条5号院北房4间是张某1盖的。张某3、吴某认为何文国、何俊芬与何某是姊妹关系,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作证内容不真实,真实性不认可;方中福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多次参与作证,作证内容前后矛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一村党支部书记任广振核实张某1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任广振称之前的材料并未留档,村里只有张某1的宅基地登记表,该表中建房时间1993年有误,实际建房时间应该比1993年早。一审法院曾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政府规划科调取六条5号院宅基地档案材料、五条8号院宅基地档案材料以及六条5号院宅基地变更登记到张某1名下的相关档案材料,该镇规划科表示其没有上述相关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是在张和存、石某主持操办下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所建,还是由张某1、何某夫妻二人所建;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建成后,是否在张和存、石某主持下分家,将东侧2间分配给张某1、西侧2间分配给张某3。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大兴地区经济尚不发达,工资月收入水平普遍为三、五十元,在多子女家庭中,子女未结婚前或子女已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情况下,均要将工资收入全部或部分交予父母,由父母支配家庭收入用于建房、操办子女结婚以及购置大件物品的习俗;且在多子女家庭中,房屋建成后,父母根据家庭子女人数、房屋数量以及子女是否结婚等情况,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将所建房屋分配给一个子女或几个子女的情况大量存在。所谓“分家”即有析产性质,又包含赠与成分,一般情况下已结婚的子女在“分家”后经济才独立,并对所分得房产享有所有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时,张某4、张某5已出嫁,张某1已结婚生子,张某3尚未结婚且面临结婚无房的情况,张某6尚未结婚,且哥仨均已参加工作;本案当事人均认可1987年因五条8号院(后院)内原有老房坍塌由张某6将房屋重建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1983年4月五条8号院(后院)内房屋已经十分老旧;1984年1月张某3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的西侧2间结婚,后张某1、何某也搬到该房东侧2间居住;结合张某5、张某6的答辩意见、李静梅的证人证言、石某录音录像的内容;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和风俗习惯,可以认定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是在张和存、石某主持操办下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所建,该房屋建成后在张和存、石某主持下“分家”,将东侧2间分配给张某1、西侧2间分配给张某3。张某1、何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共同参与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建房,但不能证明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的宅基地是以张某1名义申请,该房屋由张某1、何某夫妻二人所建;张某1、何某提供的六条5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是1999年办理的,虽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登记建房时间有误,且该院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中户主签章仍为石某,该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亦不能证明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的宅基地是以张某1名义申请,该房屋由张某1、何某夫妻二人所建;综上,法院对张某1、何某关于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的宅基地是以张某1名义申请,该房屋由张某1、何某夫妻二人所建的主张不予采信。
现六条5号院的房屋及院落已经被依法拆除,由张某1、张某2分别就六条5号院的房屋及院落与宏炬置业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相关的财产利益形态客观上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张某1、张某2取得的上述拆迁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利益中包括张某3“分家”分得的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中的西侧2间房屋的相应权益。张某3要求分割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中的西侧2间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利益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六条5号院宅基地面积229.03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4.68平方米,张某1、张某2所取得拆迁补偿款数额和定向安置房面积及购买定向安置房所支出的款项情况,结合张某3享有的六条5号院内北房西侧2间合法建筑面积46.205平方米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22号楼3单元12层02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1套(合同编号:NJ1MZTT-173-2(2))由张某3享有,张某1给付张某3拆迁补偿款10万元;鉴于该定向安置房尚未建成,以确定该定向安置房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张某3享有为宜。
本院二审中,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在1993年为了出具集体土地住宅使用证,进行了该6条5号的面积及四至的测量,由石某代领的丈量表,该表一览出现的石某只是代领人的签字,与使用证无关”。二、张某4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对一审判决中张某5的说法不认可,认为6条5号与张某3没有关系。三、证人杨某、臧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2003年、2009年-2017年租住过张某1的北房四间及院落,房租由张某1收取。对于证据一,张某3、吴某、张某5均不予认可,张某6表示认可。对于证据二,张某3、吴某、张某5认为其中张某4的书面证言虽系其所写,但内容不真实,受到了干扰。张某6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张某3、吴某、张某5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确实出租过,但是经过张某3同意,且租金用于母亲赡养,张某6予以认可。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果满树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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