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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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12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曾因滥伐林木,于2016年3月14日被井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补种树木五倍,罚款五千一百九十元;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24日被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二千元,于2018年8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4月2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永生
书记员仇敏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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