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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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25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东,该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戴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1,1994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6.6375‰,借款于1994年12月20日到期,199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40000元及199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结欠本金140000元;2,1997年5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1.76‰,借款于1997年5月28日到期,仅偿还了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1998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9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1.76‰,借款于1998年4月28日到期,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4,1998年6月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2.81‰,借款于1998年6月28日到期,偿还了本金3400元及1998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结欠本金11600元;5,1998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2.81‰,借款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6,1999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917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7.9875‰,借款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7,2002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6.6375‰,借款于2003年6月30日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8,2003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4‰,借款于2003年3月28日到期,仅偿还了200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2009年8月1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原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5‰,借款于2012年8月19日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200元,利息519778元。另起诉的5笔债务系不是本案被告名义借取,亦未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
二、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三塘铺、甘棠、永丰、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双峰信用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已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双峰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双峰农村商业银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被告戴某某并未亲笔签名,该笔债务不足以证明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戴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的另5笔债务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故原告的此5笔债权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后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200元及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1977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2752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本判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代理书记员张容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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