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747号
原告:周某军。
被告:肖某标。
被告: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肖某标、李某夫妇以经营幼儿园为由向原告周某军借款60000元整,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据本人因经营幼儿园为由向周某军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已现金收款。收款人肖某标李某2018.2.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周某军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效依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收据》系由被告肖某标、李某共同向周某军出具,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应自行承担拒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标、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肖某标、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法官助理李金星
书记员李南兵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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