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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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65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决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被告决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进壁柜门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决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决某某......,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元,小写:5,100元,期限为2个月,于2021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决某某,借款日期:2021年1月28日。”经原告吴某某催要,被告决某某未向原告吴某某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决某某出售了壁柜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决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本案买卖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决某某未及时支付全部欠款,该5,100元应由被告决某某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决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5,1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决某某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培绪
书记员周炎

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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