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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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204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7,均为村委会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有村支部书记签字,故应予采信。原告证据8、9,不属于证据范畴,应予排除。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号牌号码为鄂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为“本田”,注册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案涉驾驶人员罗某某,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20115198503184775,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2020年5月15日,被告罗某某为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2、案涉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品牌为“力帆”,该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案涉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6月26日19时许;事故发生地点:富平县曹村镇瑞林学校东十字路口。上述事故发生时间,被告驾驶的案涉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案涉两轮摩托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紧急送医,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3天。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20)第5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
4、针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原告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89.26元,在富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6615.65元,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支出医疗费43200.93元,合计:924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33天,为1650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乘以营养期限120天,为3600元。误工费为每天60元乘以210天,为12600元。护理费为每天102.8元乘以护理天数120天,为12336元。残疾赔偿金为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乘以18年乘以0.2,为136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乘以扶养年限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2除以扶养人人数6,为3811元。鉴定费为2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相加,总和为:321063.64元。外购药品费用1290元,由于缺乏规范外购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分公司为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其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予以赔偿。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罗某某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湖北分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年龄超过60周岁人员,一般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当适当调低,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被告湖北分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湖北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当纳入因伤致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湖北分公司关于七级以下伤残,不存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说辞,显属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下余应赔款201063.6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053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下余应赔款201063.6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0531.8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罗某某返还垫付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计2368.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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