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谭某1等与李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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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皖1125民初2197号

原告:梅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谭某1,男,200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谭某1母亲),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三:谭某2,女,201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谭某2母亲),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四:谭某3,女,201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谭某3母亲),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五:倪寿珍,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兵,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谭得路(又名谭路)借款9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谭得路因病于2020年5月31日去世,谭得路生前和原告梅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谭某1,于2016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谭某2、谭某3,原告倪寿珍系谭得路母亲,谭得路父亲谭守册于2000年3月份去世。原告梅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倪寿珍均系谭得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欠条一张、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谭得路(又名谭路)借款9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明兵理应及时清偿该笔借款。本案中,因谭得路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梅某、儿子谭某1、女儿谭某3、谭某2和母亲倪寿珍,谭得路父亲谭守册已去世,原告梅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倪寿珍作为谭得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故应当适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兵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九)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兵向原告梅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倪寿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14日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自2021年4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浩
法官助理  谢 李
书记员  郑婉如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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