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1、常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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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津02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常某1之子),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3,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1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是常成立、常艳秋、常某2、常某3,均已成年另过。常某1患有心衰、肺栓塞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常立国每月退休金3600余元。2018年5月常某1购买飞利浦静音吸氧机,支出4980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常某1在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0720.85元,其中个人支付8888.25元。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常某1在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0192.09元,其中个人支付10831.54元。2020年8月25日,常某1在天津市胸科医院支付医药费1799.13元。2020年9月9日购买常某1购买氧气,支出1270元。2020年10月3日常某1购买氟替美维吸入粉雾剂,支出2700元。2020年11月4日常某1购买氟替美维吸入粉雾剂,支出900元。2020年6月19日常某1购买轮椅,支出2730元。另常某3每月工资5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常某1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亦患有疾病,只能靠子女赡养照料生活。常某1共计子女四人,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因常某1主张的赡养费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常某2、常某3的给付能力,一审法院酌定常某2、常某3每人每月给付常某1赡养费300元。关于已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关于氧气机购置费、轮椅购置费、氧气费均为必要的医疗支出,相应费用亦应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上述费用总计34098.92元,由每人承担8524.73元。关于常某1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常某2、常某3每人每月给付常某1赡养费数额是否正确。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赡养费的给付,应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但仍需综合考量被赡养人实际需要、收支情况、身体状况、赡养人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常某1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子女应妥善照顾其生活,给付赡养费,充分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常某1每月退休收入、子女共计四人以及常某1日常支出等诸多因素,酌情认定常某2、常某3每人每月各给付上诉人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常某1主张赡养费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琦
审判员付平平
审判员李亚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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