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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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湘1021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L9KK67”号小型轿车,搭乘陈锡连从桂阳县步步高超市驶往桂阳县桃园新村,4时37分许,途经桂阳县××市场××路段,因会车时受到欧某1驾驶湘“LXW366”号轻型厢式货车开启的远光灯影响,未注意安全行车,导致与在斑马线上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何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7977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欧某1、陈某、欧某2、何某1、欧某3、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桂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送达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函,但该局逾期未回复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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