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29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25日被分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煜文,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3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人民警察证等,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窦红艳
人民陪审员杨梓
书记员陈迎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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