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和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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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482民初988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
负责人:贺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在《申明及签名》栏签署本人己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附有格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列明了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有效期、有效期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中利息及费用项规定:持卡人应支付年费及各项费用;如果乙方(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计息,日利率0.05%,按月计收复利;取款和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按时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有效期为三至九年。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6228100215875551号,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自行激活该信用卡并使用,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5523.73元,利息2273.13元,滞纳金及费用为298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催收记录明细表》及账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滞纳金,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已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合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手续费(费用)格式条款的规定加重了信用卡使用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5523.73元,利息2273.13元,共计17796.8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523.73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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