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1)吉0191民特25号
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妻子),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张某1,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代理人:张某2(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区。
本院认为,经长春心理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被申请人张某1不能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力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血管性痴呆,张某1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王某申请认定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庆
书记员张艺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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