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2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分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包括:2019年12月8日转账共计33001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共计20000元,2020年1月1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1日转账10000元,合计73001元,此外,2020年1月23日原告以支付宝红包形式向被告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5日原告以支付宝红包形式向被告支付888.88元。其中,2020年3月11日的转账备注内容为“我答应过你犯错误就罚我给你发红包,不管怎么样都好,我会对我说的话负责。”
2019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1元;201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以上两笔款项,并认可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5日两次通过支付宝红包形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其赠与给被告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转账支付53000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款的归还,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00元系借款,但通过被告举证的原告该笔转账的备注内容可判断,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可能性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的43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3000元借款,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网络社交日趋普及,年轻人在网络交友时,应当恪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同时,网络社交也应注重相关风险防控,不要将友情仅仅建立在金钱之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弥足珍贵,切莫随意辜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笔录第六页记载:“被代:……原告也就是在这个火山平台上与被告相识的,原告也在直播平台上也曾给被告刷过礼物,礼物也是一种钱的象征,可以兑换给钱,在线下也是原告通过支付宝赠与给被告的……”;第七页记载:“被代:我们从来没有认定我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只是原告来追求我。原告刚才陈述为什么不在直播平台上打赏而在支付宝转账,是因为被告有一段时间不主播,不主播原告就在平台上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只能搜索被告手机号来加支付宝账号来转账……”;第九页记载:“被告:……火山平台是相识的平台,包括从平时的话语表述,从追求的情愫,可以看出对方与我是追求者的关系,但我只是把原告当作一个网络上的人。且原告向我转账的时候并没有任何话语及借条的标志”。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交往方式就是在网上聊天;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主张双方是普通朋友,不是微信好友,未见过面,也未恋爱交往。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诉人转账的支付宝账单,能够证明向上诉人转账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中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的43000元转账和其他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均为被上诉人为追求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款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现有的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火山平台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无案涉43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相关内容,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聊天内容无法认定43000元转账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中有43000元属于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为赠与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备注的“出借”均系被上诉人转账之后自行备注的内容,上诉人收到款项的支付宝账单中无关于“出借”字样的备注并提供操作光盘证明此节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并未规定认定转账为借款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在转账时对款项用途进行明确备注,而是要求收款方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无论被上诉人转账记录是否备注“出借”或何时进行备注,均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3000元转账系被上诉人赠与其的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的赠与事实以及认为被上诉人属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均无法采信。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王亮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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