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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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其他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02民3784号

原告: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昌建新世界商务楼,

本院认为,被告银行已经收到原告公司案涉的150万元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银行抗辩该款项不是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150万元的具体性质,为此,原告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问案涉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150万元义务,被告银行也已经偿还了本金30万元,对下余1200000元仍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是否存在月息1.5分的约定,尽管原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借贷双方主体均为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原告公司利息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当支持。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1200000元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马帅帅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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