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488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山口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润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一锅香牛羊肉馆的经营者,被告力诺安装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安排工作餐及进行公司接待。2018年1月12日,张年石代表力诺安装公司与原告就2017年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就餐费用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张年石在欠条尾部签字。上述欠条签订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力诺安装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又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以赊账的方式记在公司名下,共计8272元。被告未按约定结清餐费,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欠条、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服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菜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力诺安装公司存在餐饮服务关系。原告方提供欠条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公司法人及工作人员在原告餐馆就餐的菜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0272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力诺安装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力诺安装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饮费10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山口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餐饮费10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泰安市山口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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