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2886号
原告:高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许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在原告高某处购买服装,原告高某将货物送至被告许某指定的小江库房发货,小江库房给原告高某出具小江库房收货明细单。经原、被告庭前对账,确认被告许某尚欠原告高某货款3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江库房收货明细5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许某购买原告高某的服装,理应及时给付原告高某所欠货款,虽原告高某提供的5张小江库房收货明细累计货款金额为16649元,但经原、被告庭前对账,确认被告许某尚欠原告高某货款3000元,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许某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许某承担2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49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高某垫付,被告许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49元给原告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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