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传林、朱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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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2021)津0102民特253号

申请人:朱传林,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申请人之孙),200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与朱传林系祖孙关系,其父朱剑与其母李某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0日婚生一子朱某,2008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朱某由朱剑抚养,后李某于2013年2月再婚。2017年11月13日朱剑病故。朱某一直跟随申请人朱传林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系未成年人,需要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职责并非享受权利,而是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法定职责。关于由谁承担被申请人朱某的监护权,本院认为应以有利于朱某的成长和生活为原则。因李某与朱剑离婚多年,朱某长期随父亲及爷爷生活,李某多年来未与孩子共同生活。考虑到申请人朱传林系被申请人朱某祖父,朱某自幼由其陪伴,其愿意承担朱某的监护责任,且被申请人朱某已将年满十二周岁,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生活能力,其亦当庭表示愿意由申请人朱传林监护,故朱传林作为朱某的监护人能够更好地保障朱某的合法权益。另外,李某作为朱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关心朱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孩子的成长需要母爱,李某应对朱某尽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朱传林(120102194609××××)作为朱某(120105200606××××)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惠全
法官助理苏可欣
书记员佟静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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