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青与范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43字数 1359阅读模式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10号

原告:秦某青,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范某芬,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在长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同事。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向案外人孟昭前借款20000元,再将现金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因其弟弟用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用其干保险业务所得收入出借给被告。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弟弟替其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某青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范某芬,2019年11月27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200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150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1000元,2020年3月21日原告因事退还被告53元,2020年10月31日支付320元,2021年2月支付350元,2021年3月27日原告住院出院时支付350元,共计收到被告还款5467元,剩余345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家庭用钱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被告弟弟替其偿还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40000元的总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出具总借条前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款项5467元,原告称法院如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可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利息主张,因此以上被告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款34533元未付,有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佐证,本院也予以确认。以上剩余借款本金34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533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虽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庭审中要求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应以34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即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某青借款本金34533元。
二、被告范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某青借款利息损失(以34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秦某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某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6-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