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与赵某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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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06号

原告:王某国,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申,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3日11时8分许,王某国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8公里200米时,与被告赵某申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国、赵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鲁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国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5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法院前,单方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A×××××号车辆的车损需要更换部件、整形部件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需要更换配件价值42821元、修理工时费19000元、扣除残值价值1000元,合计人民币60821元。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对鲁A×××××号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价格评估。经法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鲁文信评字(2021)第B-03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事故合理性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委托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5078元(取整)。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国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某申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国、赵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申驾驶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也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枣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救援服务费、拖车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鲁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5078元,应由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23078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50元,由人保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1914元,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因此全部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承担,被告赵某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辩称案件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查明,案件诉讼费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确无约定,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赵某申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国车辆损失费11539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375元,以上共计11914元(按原告总损失数额的50%责任比例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国要求被告赵某申对上述一、二项中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赵某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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