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赵某、晋城市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13字数 1113阅读模式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晋05民初84号

原告(案外人):任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泽州人,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晋城市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经一路太阳石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赵某等人与裕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案外人任某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裕天房地产公司名下登记的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裕天花园小区A单元901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晋0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任某的异议请求。任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晋05执异4号执行裁定查明:案外人任某于2017年8月27日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在市住建局备案。案外人任某提供裕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称其以865425元购得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15日付清了购房款。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任某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5月28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加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现该房屋无人居住,未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首先,案外人任某与被执行人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时间是2021年5月,均是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任某主张之前其与裕天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一份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一方面,裕天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2017年8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27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任某主张已支付865425元购房款,其中80万元系分别向朋友王某、郭某借20万元、60万元,但上述款项均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等资金流向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任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虽任某所购买的商品房系住宅,其在执行阶段提交了无房产的证明,但任某当庭称其从未支付过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入户费用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案涉房屋,其陈述的购房后未装修,并未实际居住和使用,一直住在本市公租房的情况,亦有悖于常理,故原告提出其是真实的购房消费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记员  张智超
 

2021-06-0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