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诺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晴、青岛家雨鹤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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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07号

原告:山东君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钢材大市场南路泰山钢网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志保,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晴,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被告:青岛家雨鹤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南瞳村胶平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令展,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睛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家雨鹤公司陈述及原告、被告家雨鹤公司所举证据,对于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9月11日,被告家雨鹤公司向原告采购碳结钢35.508吨,货款共计137702.3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通过车牌号为鲁U×××××的货车将以上钢材运送至被告家雨鹤公司处,该公司也实际接收了以上货物。2021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家雨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1997.56元、55704.8元,共计137702.36元,与原告所发送钢材货款数相同,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给被告家雨鹤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家雨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令展。庭审中被告家雨鹤公司提供其通过于令展个人账户向被告李某晴转款11笔计款133720元的记录(其中:2020年7月6日转款9200元,7月31日转款5000元,8月3日转款5000元,8月5日转款30000元、10000元,9月14日转款25713元,以上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20年10月6日转款10000元、10月7日转款9998元,以上均通过支付宝转账;2020年10月10日转款8809元、10月11日转款10000元、10月13日转款10000元,以上均通过微信转账)。对此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只通过个人账号及微信收取了被告李睛睛于2020年9月14号转存的10500元、10月10日转存的5000元、10月6日支付的3000元、10月11日支付的5000元等共计款406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97102.3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家雨鹤公司员工于令展发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照片一张,载明:于令展向被告李某晴转账明细8笔(与以上举证转款11笔中的8笔时间、金额相同),还载明:李睛睛欠于令展材料优惠返利11000元、于令展欠李睛睛发票税金31928.54元(137702.36元+128368.80元=266071.16元*12%《税点》=31928.54元),其中128368.80元系向案外人邹平大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货款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为家雨鹤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格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家雨鹤公司向原告采购碳结钢35.508吨,计款137702.36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李睛睛的身份。原告、被告家雨鹤公司均称李睛睛系对方业务员。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李某晴在与家雨鹤公司沟通中一直以原告公司编外人员自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家雨鹤公司员工于令展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从2020年8月份开始忽悠我,我是领教这个李睛睛”的记载,时间在原告与家雨鹤公司发生涉案业务之前,且从被告家雨鹤公司员工于令展发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照片可看出,被告李某晴不仅向家雨鹤公司销售原告公司货物,还向家雨鹤公司销售了案外人邹平大赫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128368.8元,均开具有正式发票,并有于令展欠李睛睛发票税金、李睛睛欠于令展材料优惠返利的记载,可见家雨鹤公司对李某晴向其销售多家公司货物系明知,其主张李某晴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雨鹤公司称已通过于令展个人账户分11笔先后共向李某晴转款133720元,即已向原告支付了以上货款金额。对此原告有异议,称以上于令展转款的前5笔均发生在原告与家雨鹤公司涉案钢材买卖业务之前,与原告无关,该11笔转款并非只针对原告与家雨鹤公司之间的业务。家雨鹤公司提供的于令展与被告李睛睛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数是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进行协商的记录,其中明确有李睛睛称“给了,没有给够,我没说你没给我,但是不够”、“不是因为给的不够吗,你自己算算,你给的够吗”的记载,即显示家雨鹤公司并没有给够李睛睛涉案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号及微信先后收取李睛睛转支付的货款40600元,是因涉案业务系李某晴联系所收取。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家雨鹤公司支付给李睛睛的以上款项,转款时应明确注明系支付给那家公司,且前5笔转款在涉案钢材买卖业务前,明显与原告方无关,本案系被告家雨鹤公司购买原告钢材,货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即使通过李睛睛转支,也要提前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对支付的货款数能及时对账,因此对于家雨鹤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20元,本院不予采信。收取以上货款40600元后,剩余货款97102.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家雨鹤公司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家雨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102.36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以97102.36为基数,自家雨鹤公司收到钢材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买卖钢材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经济损失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按以上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晴与家雨鹤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出库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以上法院的认定情况,李睛睛只是代表被告家雨鹤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钢材买卖业务,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家雨鹤公司所称其支付给被告李睛睛的其余货款,两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家雨鹤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家雨鹤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7102.36元。
二、被告青岛家雨鹤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诺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9710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晴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184元,由被告青岛家雨鹤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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