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0)辽0811民初414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其无资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投标人具有环境工程专项(水处理)乙级及以上资质,接受联合体,而本案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具有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二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有效的合同。2.关于联合体是否存在违约分包的问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均认可土建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但是其认为土建分包系经过原告同意的,对此原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联合体不仅是土建工程分包,设计也分包了。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系由河北浚源工程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故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土建工程及部分设计均存在分包情形,由于双方在《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必须书面报请甲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分包,否则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5%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报请原告某某公司批准其进行土建及部分设计分包,故对于二被告违约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联合体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才提供地质勘查报告导致设计无法进行,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且原告应先支付工程预付款,之后联合体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工期为5个月;其中设计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设计工期为3个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供的地勘资料,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770807.61元,即使提供地勘资料系设计完成的必要条件,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3个月,被告亦应在2019年9月13日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石钢污水站工艺图压缩包”初稿、2019年7月4日收到“滤池、污泥池、格栅提升并开槽布桩图压缩包”初稿、2019年7月12日收到“桩基图最终版压缩包”最终稿;2019年8月22日收到“石钢深度处理平面图8.19”初稿、2019年8月24日收到“预处理工艺图压缩包”初稿、2019年10月10日收到“建筑结构图审核版压缩包”初稿,故被告设计工作存在工期延误;即便以2019年7月8日原告支付预付款算作工期开始时间,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被告亦应在2019年12月8日前竣工,但被告截至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完成了502根桩基的施工,故被告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关于被告提出2019年12月30日,新冠疫情在我国蔓延的抗辩理由,因新冠疫情在我国蔓延时被告已经存在逾期行为,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2019年8月11日到2019年8月16日台风利奇马登录营口,该期间因天气因素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鉴于该时期受台风利奇马影响确实存在强对流天气,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北京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某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投标;1.北京某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北京某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公用设施工程;河北某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
2018年11月23日,河钢集团石钢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要求为投标人具有环境工程专项(水处理)乙级及以上资质,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2019年2月2日,河钢集团石钢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联合体)下发了中标通知书。
2019年4月10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为甲方某某公司厂区内。承包内容: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设计、设备供货、建筑、安装、调试、操作培训指导服务等,乙方总承包范围详见双方2019年4月2日签订的《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二、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25日开工,2019年8月25日竣工,如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拖期,甲方书面确认的,则合同工期顺延。其中设计完成时间:2019年6月25日;设备供货到货时间:2019年7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2019年8月25日。三、质量标准为应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图纸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四、合同总额23887690元,其中设计费300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设备费1257794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建筑安装费1100975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本合同总额包含了合同条款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义务的价值,合同总额为闭口不变价。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五、付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20%预付款;甲方凭收据支付预付款,以后凭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每期款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不贴息);本合同款项由甲方向乙方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发票由北京某某公司开具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解除乙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1于月16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付款4770807.6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水电费12063.10元。
再查,涉案项目现被告完成了部分设计初稿、工程量502根桩基。经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评估,2021年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某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54474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投标,中标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且工程逾期的情形,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违法分包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总承包合同》,故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770807.61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44743.95元,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4743.95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费12063.1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承担违约分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必须书面报请原告批准后,方可进行分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按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对部分设计和施工进行了分包,属于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分包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案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已支付预付款4770807.61元的5%,即238540.38元。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直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仅完成了部分设计及502根桩基,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被告的逾期天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已支付预付款4770807.61元的30%,即143124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4770807.61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水电费12063.10元、违约分包违约金238540.38元、延期履行违约金1431242.28元;
四、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五、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743.95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由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王新燕
人民陪审员郭娟
书记员孙贺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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