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跃与张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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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923民初1378号

原告:张某跃,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某军向原告张某跃借款人民币5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张某跃现金伍仟元整,小计(5000)元”,被告张某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确定2021年5月11日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时间点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元[5000元×(3.85%÷365天)×21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跃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11元,本息合计50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军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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