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11民初164号
原告:张某1,女,201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卫民,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罗卫民驾驶湘EF××××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北塔区应安亭地段行驶至陈家桥乡将家冲地段时,碰撞张义平驾驶的湘E0××××小型轿车(该车搭载王小云及原告张某1),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张义平、王小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义平、王小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长沙、上海及北京多个医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臂丛神经移植术、右臂丛神经损伤探查多组神经修复术、右肱骨缩短截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瘫,构成五级伤残。湘EF××××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项20.8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万元,为王小云垫付款项64508元,为张义平车损垫付款项20030元。原告、王小云及张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主张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051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云及张义平损失279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云及张义平损失5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王小云及张义平损失54272.47元等。后原告、王小云及张义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自动履行执行金额60639元,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原、被告庭审时自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到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计住院72天(病历资料证实住院101天,但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自认住院72天,被告亦请求按照住院72天计算损失),并在多个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3156.5元、交通费9036元及住宿费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案外人医疗费发票、收据、定额发票及药店结账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虽然其起诉并主张了医疗费等损失,但是未主张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此其在判决后又产生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后续治疗及康复)103156.5元,凭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72天,即50元/天×72天=360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即30元/天×72天=21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但其住院期间确有护理需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的标准计算72天,即66816元/年÷365天×72天=13180元。5.住宿费158元,凭住宿费发票确定。6.交通费9036元,凭交通费发票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90.5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费9274元,但不能证实属于在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到位。鉴于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后续治疗及康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3129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罗卫民负担144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夏安平
法官助理毛建中
代理书记员孙烨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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