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1与张某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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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新4002民特604号

申请人:韦某1(张某长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新4002民初604号。
被申请人:张某,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2(张某次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伊犁州公路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与其丈夫韦某3生育了四个女儿,即申请人韦某1,韦某2、韦某4、韦某5。2006年10月25日,韦某3去世。2021年4月7日,伊犁州友谊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载明“张某诊断为痴呆;治疗建议:生活不能自理”。经本院委托,2021年5月26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绿司鉴字[2021]06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极重度);2.法律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申请人韦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被申请人张某监护人的条件,且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2同意申请人韦某1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确认申请人韦某1为被申请人张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确认韦某1作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荣婷
 
 
书记员艾地拜阿不力米提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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