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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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辽07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2006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戴某之母),1970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1之父),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工业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田,该中学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戴某系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学生。被告戴某与其母李某2共同生活,并由其母亲监护,李某2婚姻状态为离异。2020年12月6日晚6时40分左右,在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学校操场内自由活动期间,戴某从学校操场中间向西南方向奔跑时,与在操场跑道上正常跑步的李某1相撞,二人摔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第二初级中学遂联系原告家长,原告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原告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201.83元。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适度加强营养及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戴某横穿操场奔跑过程中,未尽注意事宜,将在跑道上正常跑步的原告撞倒,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李某2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戴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课间正常在操场跑道上跑步,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30201.8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8.68元计算,金额为1415.48元(128.68元×4天×2人+128.68元×3天×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50元(50元×7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医疗复查和提供的交通票据情况,支持金额1129元;5、营养费,结合病历和诊断书,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110元(30元×37天);6、陪护床费,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4206.31元,由被告戴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27365元,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20%赔偿责任,即6841.31元。无民事行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由其监护人李某2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27365元;二、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6841.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某负担200元,被告黑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交通费一节。被上诉人李某1提供了相关交通票据,因其存在转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且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支持1129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鉴于被上诉人李某1未成年,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其适度加强营养,原审予以酌情支持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比例一节。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1课间在操场跑道上正常跑步,上诉人戴某横穿操场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二人相撞上诉人戴某具有主要过错,原审确定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张采琳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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