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90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某通过网金公司所运营、维护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平台上自动匹配的投资人是:蔡银宁、汪莉、严美芸、沈洁,投资人在平台融资项目下通过平台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网金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记载:“宁波银行项目6900200117000576融资人杨某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于2017-03-1108:13:00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6900200117000576,发布规模150000元。投资人沈洁等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投资该项目6900200117000576,详细时间如下:支付时间2017-03-1312:28:20,支付金额150000元。注:1、融资人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发布项目时,必须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才能发布项目。2、投资人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投资项目时,必须阅知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才能投资项目”。投资人与融资人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4.60%。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第2.3条注明:“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第3.5条注明“投资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网金公司出具的借贷关系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借款人(投保人)杨某(身份证号:),于2017年03月13日通过我司所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称“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平台上的合格投资人蔡银宁、汪莉、严美芸、沈洁,在平台融资项目(编号:优选投资项目[6900200117000576])下通过平台借款予杨某。投资人借款人分别与我司通过平台签订了服务协议,通过平台撮合,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我司所运营平台已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相关指令,于2017年03月13日将投资人借款支付至6223162052291354借款人账户”。原告提交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杨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沈洁;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保险金额项目为借款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03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03月0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沈洁、严美芸、汪莉、蔡银宁投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50000元、2306.38元;90000元、4151.50元;6000元、276.76元;4000元、184.51元。2018年3月9日,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156919.15元,网金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赔款金额为156919.15元,并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宁波银行开具的账户11×××04。同日,原告定损后确定财产损失为156919.15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网金公司支付理赔款156919.15元,并按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宁波银行开具的账户11×××04中。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记载:“你公司签发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第23101009059900170023258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融资人)为杨某平台融资项目编号优选投资项目[6900200117000576]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6919.15元,于2018年03月08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贵公司已于2018年03月14日履行了保险责任,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协助。我方保证在你公司赔付之前,没有与投保人(融资人)达成任何减免责任的约定;否则,你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取得上述债权后,委托宁波银行直销银行于每月月底向被告杨某的预留手机号发送逾期催收短信,短信状态为已送达。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情况说明、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杨某是否存在实际借款行为;二是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杨某是否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原告提供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等证据来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某通过网金公司所运营、维护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向投资人沈洁等融资借款本金15万元,项目名称为优选投资项目[6900200117000576],约定年利率为4.6%,借款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2017年3月13日在该融资平台进行过融资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融资的新型借款方式,投资人与融资人均系网络平台注册用户,融资的过程也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应当遵从网络民事行为的特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显示,融资人通过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融资人与该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该协议的全部约定;融资人杨某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于2017年3月13日8时13分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6900200117000576,发布规模为150000元;投资人沈洁等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投资该项目6900200117000576,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12:28:20,支付金额150000元。在该融资平台的撮合下,投资人与融资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于2017年3月13日将投资人借款支付至6223162052291354借款人账户。被告杨某虽否认在宁波银行办理过该账户,但根据该账户的户名以及办理开通该账户的证件号码等信息,可以认定该账户属于被告杨某所有,上述款项经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已支付至被告杨某的账户中,故被告杨某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对被告不存在实际借款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杨某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经融资人授权,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选择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告杨某为投保人,出借人蔡银宁、汪莉、严美芸、沈洁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56919.15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8日,在特别约定中,网金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被保险人沈洁等申请,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56919.15元,被保险人已将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网金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系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不能导致债权人的债务消灭,理应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赔款156919.1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经济损失部分,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支持以赔付保险金15691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宁波银行于每月月底都向被告杨某的现用手机号137××××****发送逾期催收短信;在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获得代为求偿权后,也一直委托宁波银行于每月月底向被告杨某的现用手机号137××××****发送逾期催收短信,短信的接收状态为已接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赔款156919.15元及经济损失(以15691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691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杨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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