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莲与姚某君、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22字数 2074阅读模式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75号

原告:于某莲,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
负责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7时18分,梁伟驾驶车牌号为京A×××**号小型客车,沿天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北侧时,因路面结冰与行人于某莲及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李国东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鹿文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于某莲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东、鹿文涛、于某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莲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5802.35元。原告通过法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二次误工期30天,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护理期限10日,伤后营养期90日,二次营养期10日。原告于某莲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国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鹿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1)鲁0911民初928号判决,该判决在第三项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中扣除三辆无责车伤残无责限额33000元,在第四项中商业险赔付金额中扣除三辆无责车医疗费无责限额3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姚某君系鲁J×××**号车辆登记车主,其与原告于某莲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为于某莲将车停靠路边后下车查看路况。鲁J×××**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7月1日,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鲁J×××**号车辆投保单作出批改,被保险人由范士振变更为姚某君,自2019年7月2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2021)鲁091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京A×××**驾驶人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东、鹿文涛、于某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鲁J×××**号车为涉案车辆,其停放在路边无责任,故其交强险投保公司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显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于某莲受伤,故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且法院在作出(2021)鲁0911民初928号判决赔偿款时已对该限额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梁伟作为事故全责方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的鲁J×××**号在该事故中与于某莲无接触,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于某莲作为鲁J×××**号的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下车查看路况,其身份从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转化为行人即第三者,在其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亚太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姚某君虽系鲁J×××**号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姚某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某莲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莲对姚某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6-0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