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4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晓丽,女,1973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朱某因赊欠农资款向原告芦晓丽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芦晓丽现金64304元(陆万肆千叁佰零肆元正)2017年4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两分利息还。”被告朱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朱某与张某在裕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由于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6430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给付农资款643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并未写明是按年、月、日计算,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已违约,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662元(64304元×6%×2年+64304元×6%÷365天×184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欠条中只有被告朱某签名,被告张某并未签字,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到此笔债务。被告张某辩称该债务发生时双方已分居,不知道此笔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被告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其收益归家庭共享,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给付农资款643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芦晓丽农资款64304元及利息9662元(以64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芦晓丽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芦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朱某、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芦晓丽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芦晓丽的举证和陈述,上诉人芦晓丽与被上诉人朱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3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农资,即用于农业生产。被上诉人张某称对2013年-2014年朱某赊购农资事宜不清楚,亦不知晓朱某是否承包土地,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2014年赊欠的农资已付款完毕,因此,可以推定2017年4月8日欠条是朱某与芦晓丽结算后形成的。虽然朱某与张某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但该债务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该农资欠款应为共同债务,张某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朱某给上诉人芦晓丽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按两分利息还”,根据民间习俗,应为月利率20‰,不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朱某、张某应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向上诉人芦晓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芦晓丽主张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共计915天,上诉人芦晓丽主张按900天计算,违约金计算为38582.4元,上诉人芦晓丽放弃部分权利,主张3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芦晓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5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芦晓丽农资款64304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94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公告费910元,合计593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桂兰
审判员艾山古丽
审判员张艳梅
法官助理杜慧杰
书记员朱德孜
2021-06-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